来不及仔细想,记录一下。
输入全部来自今日之晚报。
定罪的障碍:吴英向林某等11人借钱,林某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。吴英不面对不特定公众,林某不参与经营,两方都不能独立地满足犯罪构成。
新闻文字:
1、吴英委托林某等募集资金。吴英“明知”林某等向不特定公众募资。
法律含义:吴英和林某等主观上有共同故意,成立共犯,因此吴英虽不直接面对公众也构成集资诈骗罪。
局部看是成立的。引发的问题是:既然是共犯为何不追究林某等的犯罪?答:我不管,我就起诉你吴英,不可以吗?是可以的。
2、吴英除了向被害人林某等借钱外,还。。。
法律问题:称林某等为“被害人”。既然是被害人,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,林某等自己侵害自己吗?不成立共同犯罪,1就不能成立。1不成立就又暴露出了“犯罪构成不满足”的问题:吴英不直接面对不特定公众,不能满足犯罪构成。
3、吴英除了向被害人林某等借钱外,还向不特定的若干人借钱,但这些钱或者有担保、或者已归还。
既然“或者有担保、或者已归还”,和犯罪有什么关系?我以小人之心度之:还是为了做“面对不特定公众”。有没有点欲盖弥彰?
我信任最高院的水平。新闻报道文字未必严密,我的法律知识不值一哂,所以很可能是我错了。但是根据以上推理,最高院的裁决侵犯了刑法的基石:罪刑法定原则。
对这个案子,你我都是有偏见的,要么偏东,要么偏西,法院系统偏向中国的主人。但这个案子本身的法律问题并无难度。如果向大学法律系的学生,比如三年级学生做一个调查,或者作为一个作业让他们做,它们的意见将是正确的。
另一个问题是举特例不算总帐。